百度旗下专业法律服务平台所谓名誉遭受损害,是指特定或不特定的他人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以一般社会主体普遍判断为标准,并非以个别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定性。
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客观事实、行为人实施了侮辱或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对于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认定,因“事实陈述”及“意见表达”两种情形而有所不同。前者是指陈述过去或现在一定的具体过程或事态,后者是指对事物表示自己的见解或立场。当我们在陈述事实或表达意见时,应奉行良善谨信的价值观,这样才不至于构成侮辱、诽谤。换言之,在陈述事实时,所述内容应基本符合客观情况,不应故意扭曲、捏造事实,否则有构成诽谤的可能;在表达意见时,应大致客观公正、就事论事,不应随意使用侮辱性、贬损性的言辞进行人身攻击,否则有构成侮辱的可能【任某利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9695号】。法律并不禁止对他人的人格、品行、思想、道德、作风等作出评价,但评价人的言论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不得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造成他人的人格贬损。
网络用户在利用网络发帖时负有使用文明语言,维护网络环境的清朗洁净的义务,不应出现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人身攻击言论。笔者批量检索了通过微博、微信、直播等网络场景下的各种名誉权纠纷案件,纠纷双方通常以微博、微信群等方式发表小作文或观点进行网络对战,在该类场景下,如行为人所发表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或有可能因内容涉及他人隐私,被法院认定侵犯隐私权,不宜向公众发布【如案例一】;
如行为人言论不符合客观事实或存在侮辱、诽谤等贬损他人人格的情形,则会被认定为侵犯了他人名誉权,被判令需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责任【如案例二至十二】;当然,若行为人涉及侮辱诽谤的内容群发触达少数较少,尚不构成公众传播或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没造成受害人普遍社会评价降低时,或不会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有可能因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亦被认定为侵权【如案例六】。
法院在认定侵权责任承担时,亦会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若受害人自身对于名誉损害的后果亦存在过错的,则判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承担时会考量此等因素【如案例七】。此外,不仅是网络形式,纠纷双方在线下现场当面对战,若构成在公众场合进行侮辱毁谤,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也会被认定侵害名誉权【如案例十一至十二】。
案例一:罗某某与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1727号
王某某与罗某某于2017年相恋,产生纠纷后,罗某某在新浪微博发表文章,对与王某某相识相恋、共同生活、怀孕、流产、分手、双方产生冲突报警的事实进行陈述。法院认为,罗某某微博发表的文章虽然含有罗某某的个人感受及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有一定的夸大成分,但主要内容属实。因该文章涉及罗某某本人及王某某的相关隐私,确不适合在微博等公共平台公开宣传。故仅支持了王某某删除文章的诉讼请求,驳回了主张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维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李某戎与张某婕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986号
乘坐飞机时李某戎趁邻座旅客张某婕睡觉之际触摸其胸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张某婕在其新浪微博发布文章,内容描述了纠纷具体细节并附有李某戎照片,通过网络进行维权。李某戎两次通过其新浪微博发表文章进行回复并称张某婕造谣中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戎发布的微博文章是否构成侵害张某婕的名誉权,应结合文章内容、客观事实及造成的影响综合考量。李某戎在微博文章中使用“无端的指责、不实微博、以讹传讹、借机炒作、合伙污蔑、造谣中伤、冠上莫须有的罪名”等表述,但未能就其微博中表述的事实内容真实性提供证据,且根据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李某戎微博所述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承认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均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戎发布诉争微博文章存在失实。鉴于李某戎公开传播前述虚假事实,而且该虚假事实中所表现的张某婕个人行为具有明显的可受非难性,足以让该虚假事实的受众对张某婕作出道德上的负面社会评价,确会对张某婕的名誉造成一定程度贬损,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戎前述行为构成通过诽谤方式侵害张某婕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戎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市三中院二审认为,即使是针对他人不当言论的回应,亦应遵守法律行为规范,回应不能成为当然的免责理由。微博作为一种公开的网络交流平台,其用户公开发表的信息不仅能够被动的被他人查阅、知悉,他人还可以通过转发或链接的方式迅速传播。本案中,李某戎在微博中发表的内容已通过互联网被其他网络用户浏览、转发,这已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某婕的评价,而其通过诉争博文传播的失实事实亦足以让受众对张某婕作出道德上的负面社会评价。综合考量李某戎发布的微博文章内容、客观事实及造成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戎存在侵害张某婕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进而判决李某戎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亦无不妥。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三:刘某航与李某颖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1312号
刘某航与李某颖之弟李某原系恋爱关系,后产生矛盾,刘某航在其新浪微博发布涉及李某、李某颖诈骗低保、聚众赌博、骗取廉租房等信息,并发布李某颖电话号码、住址等信息。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微博作为开放的网络平台,其传播的广泛性、迅捷性,故微博的发布者应当谨慎地对待涉及他人的微博评论,因不实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航未经司法机关证实李某颖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即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发布有关李某颖犯罪的内容,造成了李某颖社会评价的降低,认为刘某航发布的相关微博构成侵权。
北京市二中院二审认为,刘某航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应通过正当途径、采取合法方式。刘某航未经司法机关认定李某颖涉嫌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微博散布李某颖犯罪的事实并公布李某颖的个人隐私信息,给李某颖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严重影响了李某颖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刘某航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某颖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审法院判令刘某航向李某颖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案例四:莫某艳、李某霖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申6175号
本案莫某艳与李某霖双方系恋爱关系,分手后应以理性方式处理双方感情纠纷,亦不能超出限度公开诋毁他人声誉、散布个人信息。再审申请人莫某艳未经李某霖许可,2018年起分别在钦州360、新浪微博、豆瓣网用个人账号,并在“知乎”、“心理吧”等网站里发布了附有李某霖相片的个人简历,并在所发的帖子里对李某霖使用了包含“工作欺诈”、“妈宝男”、“李某霖这种人渣”、“骗子”等字眼以及负面描述。上述事实证实再审申请人在网络平台上公开李某霖的姓名、肖像等个人基本信息,并使用诋毁、侮辱的文字,损害了李某霖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一审判决莫某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有事实依据。
案例五:任某等与吴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298号
任某、李某向吴某单位多名同事寄送锦旗,内容为“赠:某某工业发展研究中心吴某感谢你为我老公提供性服务”,后又向吴某单位多名同事发送短信,短信内容涉及吴某微信号、住址、男女关系等。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锦旗内容公开宣扬他人隐私,内容严重失实、具有明显诋毁恶意,且于单位同事之间散播,势必造成对吴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已经构成名誉权的侵害。向吴某同事代发匿名短信,使用明显侮辱、诽谤言语公开宣扬个人隐私,亦构成对吴某名誉权的侵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任某连带承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
李某、任某上诉称锦旗内容真实且是寄送到个人,并未造成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情况。北京市三中院二审时与一审法院观点一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司某与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954号
原被告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已分手,后司某向王某某的同事(共计5人)群发短信,内容涉及对王某某的污蔑、诋毁及带有明显人身侮辱性图片。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司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人格尊严,判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市三中院二审认为,司某因情感、债务纠纷,故意通过短信群发的方式向王某某同事等发布涉及王某某的评论,并使用带有贬损性、侮辱性的图片,侵犯了王某某的人格尊严,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某主张其所附图片系他人在网络发布内容的截图,并非自己的言行。二审法院认为该理由并非免除、减轻司某侵权责任的合理事由。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笔者注:虽然本案的案由是名誉权纠纷,但是两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人格尊严,并未认定被告行为是侵犯名誉权,可能是因为被告群发短信的人员较少,尚未达到社会公众的概念】
案例七:杨某玲与殷某帮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479号
原被告双方曾系恋人关系,因感情纠纷,杨某玲在新浪微博发布涉及殷某帮的不利内容并通过电子邮件向殷某帮所在单位42位同事发送涉及殷某帮生活作风的负面内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玲通过发微博和邮件的方式,擅自进行评判并使用侮辱性语言对殷某帮的名誉权进行侵害,且邮件同时发送给殷某帮的数位同事,使殷某帮的社会评价得到降低。杨某玲具有主观过错,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责任。
北京市一中院二审认为,杨某玲发布微博及邮件内容欠缺充分的事实依据,已超越了感情纠纷的范畴而上升到对殷某帮人格的侮辱和诽谤。杨某玲向殷某帮同事等社会公众发布上述内容,会造成殷某帮的社会评价降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微博及邮件内容构成对殷某帮的名誉侵权正确。
二审法院同时还认为,殷某帮在婚姻存续期内与杨某玲存在恋爱关系,其自身就双方情感矛盾的产生负有道德层面的过错,其亦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见自身可能遭受的负面评价【法院还认为,殷某帮的该等过错,不足以免除杨某玲因侵犯他人名誉权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认为殷某帮自身对于名誉损害的后果亦存在过错,因此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二审给与改判,维持了一审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判项,撤销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项。
案例八:刘某洋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397号
刘某洋与陈某娜是同小区住户,刘某洋在社区微信群内发布《告小区书》,内容涉及陈某娜巨额借贷、男女关系等内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洋转发不实信息,结合信息内容、微信截图等,认定刘某洋的转发行为确实在一定范围内导致陈某娜的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陈某娜的名誉权。
北京市二中院二审认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中,刘某洋未经陈某娜同意,将《告小区书》发布在案涉微信群内,《告小区书》内容涉及陈某娜个人隐私,且案涉微信群为陈某娜居住小区的业主群,势必对陈某娜的个人名誉造成伤害,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洋在案涉微信群发布《告小区书》的行为损害了陈某娜的名誉权,并无不当。两审法院判决刘某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案例九:陈某宇与米某锦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3666号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判断特定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标准,因言论内容的类型而有所不同。其中,言论内容中的事实陈述部分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真实,意见表达所述观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夹叙夹议的言论内容则要兼顾真实以及客观公正两个判断标准。
关于陈某宇言论是否虚构事实的问题。二中院认为,陈某宇在未能联系牟某忠本人核实的情况下,仅依据“牟其中”的签名即断定签名系“伪造”,并作出薪付宝公司“欺骗投资者”的结论,确已构成虚构事实。另案中法院确有表述“薪付宝公司在退币过程中,存在部分人难以退还的客观现象”,但是该些表述仅能表明在退币过程中的工作进展情况,与“拒不退币”有根本的区别,陈某宇所述薪付宝公司“拒不退币”的结论性陈述,并无相应证据支持。陈某宇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薪付宝公司实施了“窃取用户隐私”的行为。薪付宝公司在系列公告中涉及到清退工作的操作并未有国家相关部门行政或刑事认定违法,陈某宇发布言论认为薪付宝公司“顶风作案”,并无事实基础。陈某宇发布的“拒不退币”“窃取用户隐私”“顶风作案”等言论都指向米某锦、薪付宝公司“欺骗投资者”,构成虚构事实。至于陈某宇以办公地点随意、微信拉黑、多起诉讼作为判断米某锦、薪付宝公司构成“欺骗投资者”的依据,二者并无直接关联。
关于陈某宇言论是否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问题。二中院认为,在并无相关部门对米某锦、薪付宝公司就退币一事作出认定结论或处罚的情况下,陈某宇多次在直播中对薪付宝公司及米某锦使用“骗子”“典型的非法集资”“窃取用户隐私”等涉及刑事罪名的说法,无论对于米某锦个人还是薪付宝公司,均构成人格贬损。
关于陈某宇的言论是否造成米某锦、薪付宝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二中院认为,陈某宇发布公开直播,其标题具有煽动性,直播内容中存在虚构事实和侮辱、诽谤性质的评价,增强了投资人的恐慌,并引起一般人对于米某锦、薪付宝公司的不信任和否定性评价,且该些内容观看人数众多,能够被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晓,客观上降低了米某锦、薪付宝公司的社会评价。
二中院同时指出,陈某宇作为投资人,有权对薪付宝公司执行七部委公告的后续行为进行监督及督促,亦可对薪付宝公司的行为进行质疑,但是言论监督和质疑应当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就言论内容中的事实陈述部分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真实,发布者应当尽到基本的查证义务,意见表达所述观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发布者不应作没有依据的贬损性评价。陈某宇言论内容已然超出对基本事实的陈述而转向对米某锦、薪付宝公司的贬损。
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判令陈某宇向米某锦、薪付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向陈某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向薪付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案例十:周某琳、黄某欣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5754号
周某琳在未经黄某欣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多达数百人的微信群及粉丝多达数万人的抖音直播间转发黄某欣的私人照片和视频并使用不雅用语作出带有侮辱性的评论,导致微信群内的成员及抖音直播间的粉丝对黄某欣产生负面印象并发表低俗言论,据此可认定黄某欣的名誉权遭受损害,故周某琳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周某琳的上诉意见,佛山市中院认为,即使黄某欣的案涉照片及视频在周某琳转发并作出评论前已有他人在小范围内传播,但此不是周某琳实施案涉行为的正当理由。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十一:刘某哲与刘某兵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1021号
刘某哲与刘某兵为兄妹关系,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后,刘某哲多次至刘某兵单位门外使用扬声器播放录音,内容涉及对刘某兵的辱骂及男女关系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哲在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多次至刘某兵单位门外发表明显具有贬损刘某兵人格的言论,情节恶劣,显然构成对刘某兵名誉权的侵害。北京市二中院二审认为,名誉是对自然人道德品质方面好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道德品质方面评价享有的权利,对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才导致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犯。本案中,刘某哲多次在刘某兵工作单位门外通过扬声器反复播放录音,录音内容中包含众多侮辱性词汇,造成了刘某兵的道德社会评价降低的严重后果,对刘某兵构成名誉侵权,刘某哲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十二:刘某雨等与李某谦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4号
刘某雨与李某谦系邻居,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刘某雨在双方院落之间的公共区域公然辱骂李某谦约20分钟,两审法院均认为,刘某雨在李某谦家门口的公共区域,持续使用明显带有严重侮辱性的语言辱骂李某谦,损害了李某谦的名誉,明显造成李某谦社会评价的降低,对李某谦构成名誉侵权,刘某雨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判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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