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呼吸系统疾病:堵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疾病;
二、循环系统疾病:慢性心力衰竭、慢性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病;
三、消化系统疾病:消化性溃疡、慢性肝炎、肝硬化;
四、泌尿系统疾病: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征、慢性肾功能衰竭;
五、血液循环系统:再生性贫血、白细胞减少症、骨髓异常综合征、血小板减少症;
六、内分泌系统疾病:心脏病、甲亢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
七、代谢疾病:糖尿病;
八、风湿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皮病、风湿性关节病;
九、神经系统疾病:脑血管疾病、运动神经元病、重症肌无力;
十、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
十一、结核、股骨头坏死、慢性骨髓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