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行政法中的“重点排污单位”是设区市环保部门“依法”确定的一类单位,因设区市环保部门对外公布发生法律效力。它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或“某省重点监控企业”的内容可能发生重叠,但性质完全不同。因此,不能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或“某省重点监控企业”等同于“重点排污单位”。即使一个单位被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录”或“某省重点监控企业名录”,如果设区市环保部门公布的名录中没有该单位,或者设区市环保部门没有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也不能认定该单位属于行政法中的“重点排污单位”。刑法中“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