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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珍律师

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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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珍律师,长安大学工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累计经办各类案件,实务经验丰富,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吴海珍律师积极参与法律援助。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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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院校:长安大学
执业信息
执业单位: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
执业地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执业证号:16101******551230
办公地址: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205号明丰伯马都A座10834室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公司事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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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人次:577次电话服务



经典案例
陕西汇华物资有限公司、陕西腾信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挽回损失44万元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陕0104民初1307号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宗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锋,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珍,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221号新零售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221号新零售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某某,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颖,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青坪,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郑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锋、吴海珍,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青坪、朱夏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2、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材预付款440000元及损失(损失以预付款4400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即3.85%的1.5倍,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所有预付款退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预付钢材款440000元,而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迟迟未能发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诺上述合同内钢材于2021年12月31日前发货,若不能按期发货,全额退还原告预付款并承担原告损失,且由被告陕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郑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时至今日,被告某某公司既没给原告发货也未退还预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2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表示愿对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44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11月18日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某某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股东张某某签字。 2021年12月18日,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协议》一份,表示愿对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440000元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11月18日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取原告货款后未向原告发货,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8日起被告支付未退还货款按照LPR1.5倍计算损失,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1日起按照LPR标准开始计算。 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意思表示真实的《个人担保协议》,承诺对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且在保证期间,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其关于出具担保协议系受胁迫之辩称,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承诺对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且在保证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虽未盖公章,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郑某某、股东张某某进行了签字,系代表公司进行签字,系公司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被告某某公司抗辩未盖公章,保证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某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某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40000元,并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陕西某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保全保险费88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晓凤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任秋玲书 记 员 孙 曦
为当事人挽回损失44万元
2022-07-15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挽回损失5万元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6民初12952号原告:贾代宾,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锋,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珍,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汉族。原告贾代宾诉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0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1日,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新街139号(华润二十四城一期)6幢1单元1层10110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王**,被告承租房屋后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2021年4月24日,原、被告核算后,确定截止2021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租金6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21年5月31日之前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对于其余50000元租金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和开发商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处买得了位于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新街华润二十四城小区第6幢1单元1层10110号房屋。开发商于2020年9月21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时,该房屋属于出租状态,承租人为被告王**;原告收房后,王**继续租用该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的租金价格为每月21140元,但没有签订书面租房合同。租房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租。2021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三个月的房租63420元,原告给被告优惠后同意被告只支付60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24日当天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承诺在4月26日先付20000元、5月底付清欠款。之后,被告搬离了原告的房屋,并在4月26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其余款项没有支付。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和逾期付款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举证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质证意见。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予判决支持。被告没有按期承诺的付款时间、即2021年5月底之前付清欠款,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之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判决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代宾支付租金50000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代宾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7.50元,由被告王**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贾代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红 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何佳佳
为当事人挽回损失5万元
2021-09-27
西安天地亿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全家福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陕0103民初7081号 原告:彭龙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锋,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珍,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地亿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S01商业)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斌,职务不详。 被告:西安全家福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S01商业)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肖坚,职务不详。 被告:西安全家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坚,职务不详。 原告彭龙林诉被告西安天地亿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亿家公司)、西安全家福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家福装饰公司)、西安全家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家福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焦颖茹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龙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锋、吴海珍,被告天地亿家公司、被告全家福装饰公司、被告全家福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亿家公司诉称,2017年2月16日,原告和被告天地亿家公司签订《项目经理加盟合约书》约定,被告天地亿家公司负责承接家装工程并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原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天地亿家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被告天地亿家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家装工程,而被告天地亿家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截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天地亿家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857310.16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天地亿家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将自身名下的服务及合作、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全家福装饰公司接手,被告全家福实业公司是被告全家福装饰公司的100%控股股东,该两被告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地亿家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加盟合约书》;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46053.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劳务费1846053.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自2019年7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为186198.57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三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风险抵押金30000元、质保金42921.98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后,证人毛某某提交三份清单的复印件,分别是加盖有被告西安天地亿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被告西安天地亿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清单、加盖有被告西安全家福装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被告西安全家福装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清单,加盖有被告西安天地亿家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被告西安天地亿家公司拖欠原告质保金的清单。 上述事实,有《项目经理加盟合约书》、收据、西安全家福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声明、《立案告知书》、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西安天地亿家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加盟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约完成了承包的装修工程,但被告西安天地亿家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加盟合约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项目经理加盟合约书》已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告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846053.99元及违约金、质保金的诉请,原告开庭举证的劳务费清单未加盖被告天地亿家公司公章和被告西安全家福装饰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毛某某提交的劳务费清单复印件加盖有上述两公司印章,且证人毛某某出庭陈述该证据来源于原告,原告前后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具有一致性,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1846053.9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加盟合约书约定质保金按每户工程款的5%标准交纳,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金额尚无法确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42921.9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全家福装饰公司的声明,该声明构成对被告天地亿家公司的债务加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全家福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家福装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全家福实业公司,被告全家福实业公司未到庭证明被告全家福装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全家福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地亿家公司、全家福装饰公司、全家福实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龙林与被告西安天地亿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项目经理加盟合约书》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天地亿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彭龙林支付项目风险押金10000元。 三、被告西安全家福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安全家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天地亿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龙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201元,由原告彭龙林负担20000元,由被告西安天地亿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201元(此款原告彭龙林已缴纳,被告西安天地亿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彭龙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焦颖茹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武 清书 记 员 张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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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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