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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律师

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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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不自我标榜,认真严谨地办案子,踏实做人、认真做事,“重托所系、义不容疏,专修于法、诚待天下”是本律师的执业理念,以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及导向,成功办理上百起各类诉讼类及非诉讼类案件,本律师不畏强权,致力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光明磊落、坦坦荡荡的做律师,从不做虚假承诺,一身正气、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深受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好评。
执业信息
执业单位: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执业地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执业年限:14
执业证号:14101******838805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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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人次:561次电话服务



经典案例
交通肇事罪缓刑案例(比公诉机关具结书量刑建议轻)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8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XX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XX租赁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胜利,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8]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赵XX驾驶豫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桥新城东约200米处时,与郭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搭载许某2)相撞,致使郭某、许某2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9月8日,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某系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赵XX负全部责任,郭某、许某2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赵XX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司法谅解书、110和120电话受理记录表、到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XX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及家属已经得到赔偿,表示谅解,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XX的供述,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证人许某1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司法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110报警证明,120电话受理记录表,被告人赵XX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害人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人许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被害人许某2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赵XX的酒精测试结果,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及家属已经得到赔偿,表示谅解,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赵XX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1、被告人赵XX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申建贞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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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18
代理房产中介胜诉案例(未承担赔偿责任)
避免损失100万元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9673号 原告任XX,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孟XX,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第三人郑州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XX与被告李XX、被告孟X、第三人郑州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第三人郑州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被告孟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李XX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189号1号楼2单元14层172号的房屋,总价为1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XX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67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李XX负责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并办理解押。但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李XX未按时偿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告李XX名下的该房产已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支付房款时,其与被告孟X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李XX、被告孟X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及房款670000元,并共同赔偿佣金损失25000元、违约金300000元;3、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被告孟X未答辩。 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居间方已实际促成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该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完全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整个过程均如实报告,无任何过错。涉案合同第7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订成立后,甲乙双方应向丙方付清佣金,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不影响丙方佣金的收取。我公司收取相关佣金是自己的劳动所得,无论法院认定是原告及被告李XX单方违约或是双方均违约,我公司收取的佣金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应当返还。该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原告向被告李XX交纳,我公司未向原告收取分文购房款。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对返还购房款、定金、佣金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李XX作为买受人,河南三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X150××××979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元××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5.03平方米。 原告作为买方(乙方),被告李XX作为卖方(甲方),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梭路189号1幢2单元14层172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GX150××××9797,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X,房屋建筑面积为95.03平方米。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房产的总价款为1250000元。乙方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2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18年10月15日之前付450000元,共计首付款650000元,甲方收到总定金后将房屋完全交付乙方使用。甲方除电视、沙发、茶几、茶桌带走,其余家电家具留下乙方使用,无费用。自房产证下发后,甲方需要无条件配合乙方走过户流程,不得无故拖延过户日期。甲方承诺该房屋现有银行贷款510000元,在过户之前由甲方自行解押,甲方一直还月供。在过户期间甲方需保证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权属真实和清楚,保证该房屋无抵押、无欠款、无纠纷,保证该房屋可以正常过户。若在此过户期间发生所有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债权纠纷及使用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及经济责任。因以上纠纷而给乙方和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若甲方违约,除了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650000元,另支付乙方违约金650000元及乙方的装修费用和订房期间房价上涨部分损失,若乙方违约则定金不退。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均称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 2018年10月1日,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纳的中介费25000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XX转款150000元,被告李XX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50000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XX转款500000元,被告李XX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李XX转款10000元、于2019年3月3日向被告李XX转款3000元、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李XX转款2000元、于2019年3月16日向被告李XX转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XX称其没有钱还房贷,又让原告向其支付了上述20000元。 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房屋交接书》,对位于翰林国际城1号楼2单元1404号的房屋进行了交接。2019年4月9日,王兴华向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涉案房屋的契税发票、预收购房款发票、购房款发票、维修基金票据。 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坐落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楼××单元××号的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李XX,该房屋于2015年12月8日设立预售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该房屋于2019年1月14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查封、于2019年3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9年4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截止2019年8月14日该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 另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孟X于2011年11月15日在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10月29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有“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男方名下坐落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院××楼××单元××号的房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此套房产的所有权,自离婚之日起,此套房屋的贷款归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各一份、收据及转款凭证各二份、微信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记录各一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交接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各一份、收条二份、收据二份、转款凭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以及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对于房屋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房屋交付、办理解押贷款及过户、违约责任等均作有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10月11日向被告李XX支付购房款650000元,并在2019年2月及3月期间分四笔向被告李XX转款20000元,故对原告已支付购房款数额为6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若在此过户期间发生所有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债权纠纷及使用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及经济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房屋在办理解押过户手续之前,已因被告李XX的债务纠纷而被法院查封,且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仍未解封。故在被告李XX因个人债务纠纷导致本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李XX返还已付购房款6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李XX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被解除,在该合同解除后,被告李XX应将所收取的购房款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在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其将自行搬出该房屋,故就该部分双方可自行处理。 原告请求被告李XX赔偿佣金损失25000元。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李XX原因导致被解除,原告为订立该合同所支付的佣金25000元属于其合理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李XX作为违约方赔偿给原告,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李XX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有“乙方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2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若甲方违约,除了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650000元,另支付乙方违约金650000元及乙方的装修费用和订房期间房价上涨部分损失”。故根据该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该合同中关于定金部分约定数额应为20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参照合同对定金数额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李XX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孟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相关购房款均直接支付给被告李XX,被告李XX与被告孟X于2018年10月29日即离婚,双方并约定该房屋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关,故根据上述情形,原告请求被告孟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该请求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XX、被告孟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任XX与被告李XX、第三人郑州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任XX购房款67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赔偿佣金损失25000元,以上共计895000元。 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6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艳
为当事人避免损失100万元
2019-10-19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及利息的成功案例
挽回损失13万元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民初13135号 原告:王x,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生,住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男,汉族,1942年1月24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王二,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9月28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王三,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王四,女,汉族,1969年12月29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王x诉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9年6月1日利息为2,374.4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违约金26,200元;以上费用暂计159,574.4元;4、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后单xx,建筑面积21.85平方米住房一套卖给原告方,价格20万元(包含后期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约定分批付款,第一笔费用人民币6万元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支付,第二笔费用4万元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第三笔费用10万元被告完全给原告办理本次房屋买卖所有相关过户手续后3个工作日进行支付,并约定被告至迟在2019年1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成相关过户手续,现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超额付款13.1万元,但被告以没钱交相关税费、房屋所在地拆迁改造交易冻结、房屋卖亏了等各种理由迟迟不予过户,现被告王一明确表示不卖了,四被告不讲诚信,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一辩称:现在把房款的尾款9万元给我的话,我同意给原告过户房子。 被告王二辩称:我的意见是同意按11万元还给原告,2020年春节前将这些钱还给原告王x。因为原告起诉的13.1万元中还有2万元是原告代为收取的房租。 被告王三辩称: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欺骗我在合同上签字,当时说的是房子是为父亲的名字,我们兄妹三人及老父亲同意把房子给我哥王二所有,由他来对房子进行处置,买卖,我们签字是为了确认放弃这个房子的相关权益,对于这个房子的相关权益都由王二承担。当时原告欺骗我在合同上签字。当时让我签字的时候我提出王x王二买卖合同要求公证后我再签字,王x说这个不需要公证,以后有任何纠纷都与我无关。 被告王四辩称:当时这个合同是王二拿给我签的,给我说的意思就是我们兄妹几个放弃这个房子的继承、所有权,这个房子归王二处置,当时让我签字就是证明我放弃这个房子的权益。我就没见过原告王x本人,今天第一次见到。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提供显示签署时间为2018年9月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王一、王二、王三、王四,乙方王x,委托代理人为王二。甲方房屋座落在河南省××××区xx43号第_01幢,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21.8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私宅(详见郑房权证字第××号)本次买卖并附带后期甲方所加盖的楼层(即本土地面积以上所有建筑物)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成交总价格为2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分批付款。第一笔费用人民币60000.00整大写:陆万元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支付,首款付款当天甲方开出收款收条给乙方,并注明收款数额及款项用途。第二笔费用人民币40000.00整大写:肆万元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支付,付款当天甲方开出收款收条给乙方,并注明收款数额及款项用途。第三笔费用人民币100000.00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为甲方完全给乙方办理本次房屋买卖所有相关过户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付款当天甲方开出收款收条给乙方,并注明收款数额及款项用途。如甲方不能在2019年1月1日前为乙方成功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可进行友好协商进行推迟办理,且在此期间乙方有权随时随地终止本次合同,因此原因造成合同终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给乙方。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字。 2、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王一名下,2018年9月1日,王一出具房屋实际所有人确认书一份,确认了愿意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王二为原告出具收条显示,其共计收取原告131,000元。 3、本案争议房屋现由原告王x对外出租,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9月,共收取房租15,000元。 4、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一直未归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被告王二作为卖方的委托代理人。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购房协议。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购房合同双方已经协商解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购房款131,000元。鉴于原告收取了涉案房屋15,000元利息,该部分应从中予以扣除。因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实际占有原告的购房款,占用原告的购房资金,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王x与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签署的关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后皇民里43号第_01幢(详见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的买卖合同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归还原告王x购房款11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贾思凤人民陪审员王爱敏人民陪审员易国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李冬蕊
为当事人挽回损失13万元
2019-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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