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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斌律师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刑事辩护
律师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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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叶斌,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17年只做刑事案件,专注刑事辩护,在电信网络诈骗、网络犯罪、经济犯罪以及传统犯罪等刑事领域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承办了大量取保、缓刑、无罪、罪轻成功案件。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执业信息
执业单位: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执业地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执业年限:17
执业证号:13301******961569
办公地址: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515号矩阵国际中心5号楼1002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律师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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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服务人次:1343次电话服务



经典案例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不起诉案例:获利26万量刑十年,律师精准辩护终获不起诉
案情概要1.当事人被控传播淫秽物品,非法获利26万元。2.检察官通知当事人与辩护律师,如做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为10年。3.辩护律师分析本案证据,与当事人商量后,拒绝认罪认罚。4.此后,辩护律师多次向检察官寄送《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质证意见》、《调取漫画电子数据申请书》等材料,期间检察院两次退回补侦。5.最终,由于电子数据证据不足,西湖区检察院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辩护切入点【真实性、完整性质证】1.漫画截图如作为书证使用,则必须审查其原件,而民警登入网站后,通过选择性截图的方式保留证据,且未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完整性特点。【合法性质证】2.办案人员通过登入网站对漫画进行在线截图,再制作光盘,其提供的电子数据清单没有标注文件类别,亦没有提供完整性校验值,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也无情况说明;笔录中亦无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关联性质证】3.本案民警在登入漫画网站进行截图时,并未有笔录证明其是否作出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或上网终端归属的查询工作,且采取截图固定电子数据过程中并未录像,不能保证民警准确登入了歪歪漫画网站而非其他网站,该截图文件本身无法证明与张某经营的歪歪漫画网站上存在的漫画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金额辩护】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故涉案的电子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此情况下,除被告人供述之外实际上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的犯罪数额,因此张某传播淫秽物品的具体获利数额不明。办案心得该案获得起诉,主要原因在于侦查机关未调取漫画网站后台数据,未查清本案漫画总量、淫秽漫画数量、网站消费情况等,该部分证据材料对其张某最终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本案辩护意见也主要围绕侦查机关未对漫画电子数据进行取证、漫画截图打印件缺乏证据三性等展开论述,并最终得到了检察院的支持。
暂无损失挽回相关信息
2021-01-29
销售水果味电子烟37万余元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取保候审后撤销案件
销售水果味电子烟37万余元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取保候审后撤销案件 【导读】 2023年3月22日,梁某某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 4日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3年5月31日,案件移送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审阅案卷后认为,梁某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审查起诉期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最后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案情简介】 梁某某经营电子烟店,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间销售非国标电子烟共计 37万余元。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3年03月22日,梁某某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梁某某家属找到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委托叶斌律师介入辩护。 【争议焦点】 1.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报告的合法性问题 2.非国标电子烟,不一定属于两高解释界定的伪劣产品 【辩护意见】 一、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报告作为鉴定意见,具有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 (一)对检测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二)涉案检测报告存在上述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文书缺少签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检测报告只有批准人、审核人、编制人签名,如果该批准人即授权签字人,本案没有授权签字人适格的相关证据。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之规定,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并同时具有副高级以上本专业领域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后在本专业领域从业5年以上。根据《检测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检测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并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 第二,检测报告没有司法鉴定人的签名。本案编制人不一定就是司法鉴定人,如果本案编制人即司法鉴定人,由于批准人以及审核人应当独立于被审核的鉴定活动,检测报告缺少其他两名司法鉴定人的签字。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每项鉴定业务应当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内部审核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确认其资格,资源允许时,内部审核人员应当独立于被审核的鉴定活动。 第三,检测报告没有司法鉴定人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证据。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之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多人参加司法鉴定的,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二、检测报告认定的伪劣电子烟,不一定属于刑法上的伪劣产品 (一)检测报告依据《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国烟办〔2022〕59号)认定扣押物证为伪劣电子烟的理由可能是未经许可生产且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国烟办〔2022〕59号)第十三条规定,明确判断被鉴别检测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伪劣电子烟。(一)国家明令淘汰的或失效、变质的;(二)伪造产品产地的;(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掺杂、掺假的;(六)以假充真的;(七)以次充好的;(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九)未经许可生产且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十)国家法律法规明确为伪劣的其他情形或足以判断为伪劣的。 但是,梁某某销售的电子烟有正规来源,生产厂家在生产时是经过许可的,后续因为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变更,才成为非国标电子烟,因此不能同时满足认定为伪劣电子的两个条件。 (二)检测报告认定的伪劣电子烟,不一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界定的伪劣产品 第一,本案不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不属于掺杂掺假。根据两高解释,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如果认为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属于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使得产品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属于伪劣电子烟,但是并不符合两高解释关于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要求,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第三,不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两高解释,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因此,不合格产品是特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调味电子烟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实际危害或存在现实的危险,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是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并非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 【处理结果】 辩护人提交了梁某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最后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暂无损失挽回相关信息
2023-04-24
骗租车辆抵押销赃涉嫌诈骗罪,车辆价值80万可能坐牢十年以上,律师成功降档判缓刑
骗租车辆抵押销赃,车辆价值从80余万元降低至38万余元,积极退赔取得谅解,逮捕一年半后终获缓刑【导读】叶斌律师成功办理一起诈骗案,当事人高某涉嫌骗租车辆抵押销赃,最初车辆价值认定为80万元,经过律师多次努力,车辆价值降低至38万余元。高某家属委托叶斌律师介入辩护,律师从车辆价值、犯罪地位、自首情节、退赔谅解等方面积极辩护,最终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对高某宣告缓刑。【案情简介】2022年8月,高某经介绍与同案人员相识。同年9月,高某应同案人员要求,出面租赁一辆轿车并支付租金,同案人员销赃车辆得数万元。其中,有人提供收车渠道,有人提供租车渠道,高某负责出面租车并参与销赃。公安机关认为车辆价值80万元,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同年10月31日高某被逮捕。【争议焦点】1. 车辆价值2. 犯罪地位3. 自首情节4. 退赔谅解【辩护意见】一、 车辆价值1. 起诉意见书认定轿车价值80万元,律师提出认定诈骗金额为80万元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案虽有被害人笔录:“这辆车是我二手车买来的,2022年5月左右以75万的价格购买的裸车,整个弄好是80万。”但是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该机动车的转让价为人民币625000元。2.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二手车需要考虑折旧折价问题,金额降低至45万元根据车主的询问笔录:“我购买这辆车之后一边自己开一边用于出租。”涉案的车辆是用于出租的营运车辆,和私家车相比,营运车辆一般存在更为严重的折旧折价问题。检察院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侦查人员走访二手车交易市场,取得证人证言,认定案发时该轿车的收购价格为45万元。3. 一审审理阶段,律师申请按照“成本法”进行机动车价格认定,金额降低至40万元根据《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可以采用“成本法”进行机动车价格认定,根据机动车的重置成本考虑综合成新率确定机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机动车价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一审审理阶段,检察院补充侦查,出具车辆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涉案车辆在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左右。律师认为,本案车辆尚未追回,鉴定并非实物鉴定,鉴定意见依然不能非常准确地反映涉案车辆的价值,可以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参考意见,但依然不能排除认定价值过高的合理怀疑。4. 一审审理阶段,律师提出存在车辆维修情况,应当就低认定车辆价值,金额降低至38万元律师反复阅卷发现发现车辆转让协议中手写约定车辆需要维修,维修可能影响车辆价值,故向检察院、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检察院调取车辆维修单后,人民法院就车辆维修保养项目是否影响车辆市场价值要求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鉴定机构认为,重新喷漆的二手车交易价值差额在人民币10,000至20,000元。因此,应当就低认定车辆价值为38万元。5. 一审审理阶段,律师提出应当扣除租车支付的租金,人民法院予以采纳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实际财产损失,实际损失为车辆价值减去租车费用。对被害人有弥补作用的支出不宜认定为犯罪成本,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往往会进行一定的投入,这种投入可能是通过购买作案工具、租用作案场地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支出给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可以认定为犯罪成本,不应进行扣除;也可能是定金、预付金或者部分偿还等方式直接支出给被害人,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考虑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不宜认定为犯罪成本,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在诈骗犯罪中,应当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则上诉人等人在租车时支付的租金、押金等应当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终,车辆价值从80万元降低至38万余元。二、 犯罪地位第一,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高某并非犯意提起者,也并非出资者,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第二,一审审理阶段,律师转换辩护思路,提出如果合议庭认为本案系分工不同,无法区分主从犯,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可以根据不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予以从宽处罚。高某并非犯意提起者,也并非出资者,对犯罪模式没有决定权,个人没有任何非法获利,罪责相对较轻,可以从宽处罚。三、 自首情节律师提出,2022年9月24日,高某和被害人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具有自动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提供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刑初356号刑事判决书供合议庭参考。虽然最后法院认为,被告人与报案人前往派出所系因经济纠纷找民警协调,二人归案并无主动性,对二人不认定为自首。但是自首的辩护思路,为后续判处缓刑打下了从宽处罚的基础。四、 退赔谅解侦查阶段,车辆价值认定为80万元时,家属想要赔偿也是有心无力,随着律师辩护思路的一再调整,检察院法院一次两次的补充侦查,车辆价值最终降低至38万余元,被告人家属尽力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恳请人民法院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处理结果】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对高某判处缓刑,高某在判决当天走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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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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