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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庆喜律师
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赔偿
医疗事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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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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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多年诉讼经验,为患者在医疗纠纷中争取每一分权益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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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发证机关:上海市司法局
执业信息
执业单位: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
执业地区:上海市-上海市-虹口区
执业年限:25
执业证号:13101******832254
办公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1106室
擅长领域: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赔偿、医疗事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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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张某某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
挽回损失7万元
张某某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64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7日,患者张某某因“背部瘙痒”由家属陪同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皮肤科门诊,家属付费取药时,患者打算自行回家,即与家属分开,后在医院摔倒,被扶至被告眼科进行清创、缝合等,家属返家接到外来电话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眼科医生仅为患者处置面部伤口并嘱明日换药,但未对于其他可能引发的伤情进行处置,也未告知患者及其家属老人跌倒可能引起的后果。患者回家即睡觉,至傍晚时,家属发现患者呼喊不醒,即刻拨打急救电话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经CT检查发现患者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包裹性积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8时许死亡,死亡原因:多发伤。 办案经过: 接到患者家属的委托后,我了解了一下情况,在这个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首先没有做到注意义务,导致患者摔伤;其次,医院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延误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旧),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我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对于患者具体于何处摔倒及具体的摔倒经过,医院并不知晓,患方也并无证据证明系在本院内发生。患者在送往市一医院急救时距离在被告处诊疗已经时隔数个小时,可能存在病情变化。医院对于患者处置得当。 我通过法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法院委托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鉴定。2015年7月13日,长宁医学会出具沪长医损鉴[2015]01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张某某的最终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张某某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最终,在我努力争取下,法院判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赔偿患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7,650余元元。 审判员 桑静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为当事人挽回损失7万元
2015-09-24
蔡某某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挽回损失43万元
蔡某某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2018)沪02民终554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1年患者蔡某某因腰酸痛伴双下肢浮肿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予服用代文、肾炎四味片。此后多次复查肌酐升高、尿素升高。2014年2月起患者因高血压5年、蛋白尿3年、肌酐升高6月至瑞金医院就诊,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脏病4期,行降压、保肾治疗。2014年7月肌酐超过500umol/L,行左前臂动静脉瘘成形术。2014年10月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断:慢性肾脏病5期、肾性贫血,予每周三次血透。2015年8月24日患者至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要求肾移植术前检查。2016年9月13日患者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尿毒症、高血压,9月14日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肾血管重建术,供肾为右肾。术后患者陆续发生感染、急性肾损伤、急性心肌损害、急性心功能衰竭,于2016年10月5日死亡。死亡诊断:急性心功能衰竭、急性心肌梗死、急性肾盂肾炎、高血压病、肾移植状态。 办案经过: 接受患者家属委托后,我申请医院调取病历。经过两周的研究,我认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我通过法院申请医疗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进行鉴定。2017年9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出具沪浦医损鉴[2017]0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第一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情观察、治疗措施欠缺的医疗过错,与患者蔡某某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再次鉴定。2017年12月8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7)252号鉴定意见书。首先,医院存在过错,10月1日起患者体重逐渐增加,胸部CT显示双侧胸腔积液较前增多、心影略大、轻度肺淤血,医方虽给予利尿处理,但此后患者尿量进一步减少,体重继续增加,医方至10月4日23时许给予CRRT,透析欠及时。在此期间医方对相关指标观察欠仔细、处理欠及时,给患者的救治带来负面影响,不能完全排除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死亡原因,患者为终末期肾脏病,本身有高血压、动脉硬化,肾移植术后发生感染、急性肾损伤,均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的情形。医方采取了抗感染等措施并定期调整抗生素(期间体温、血白细胞一度正常,感染得到控制),因移植术后应用免疫抑制剂(抗排异)患者免疫功能下降,故感染反复。患者10月4日发生急性肾损伤、移植肾功能不全,此后即出现严重心肌损害及心功能不全表现,心脏损害与其动脉硬化基础、移植肾功能不全有关,医方给予CRRT等处理。肾移植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难度大,此为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 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判决由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计285700余元。我认为医方应承担责任远不止这些,并提起上诉。最终我在二审中说服法官,认定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为患者家属争取到429000余元的赔偿金额。 审判长 蒋晓燕 审判员 汤佳岭 审判员 王屹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为当事人挽回损失43万元
2018-07-25
徐某某与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医疗纠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
挽回损失54万元
徐某某与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医疗纠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 (2023)沪0106民初2146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25日,患者徐某某入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入院诊断:放射性脑病、垂体功能减退症等。经激素等保守治疗,患者状态不错。2019年9月30日中午许,患者突然烦躁、多汗、心率加快,随后就意识不清,高热,血压下降,WBC升高(危),当日18:51患者被宣告死亡,死因为垂体危象、休克等。 办案经过: 接到患者委托后,我认真研究了病历,认为静安医院对患者的病情诊治错误,致其病情急剧恶化,且在患者病情恶化后处置不力,终致患者死亡。于是申请做医疗损害责任鉴定。 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说明如下: 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等级一级甲等;2、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护理及抢救欠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为死亡;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 在拿到鉴定结果后,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静安医院承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多项费用。 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鉴定意见确认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30%以下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我在庭审阶段据理力争,向法官强调医院的过错给患者家属造成的伤害,努力为患者家属尽可能多地争取权益,最终在我的努力下,一审法院判决静安医院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共计546800余元。 审 判 员 金 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燕妮 书 记 员 杨君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当事人挽回损失54万元
202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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