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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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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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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在全国各地办理过多起合同纠纷、房屋纠纷、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建筑工程纠纷、交通事故等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是一位值得信任、经验丰富、冲满正义感的好律师。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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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发证机关:北京市司法局
执业信息
执业单位: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
执业地区: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
执业年限:27
执业证号:11101******328621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629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刑事辩护、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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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商某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联系方式☎13391730991或者13261996547,微信分别同号。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商某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3民初1494号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某,住河北省某某市。 被告:商某某,男,现住河北省某某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商某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田某,被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敬辉,被告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商某某系被告商某某之子。后因被告商某某不良品行及习惯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9月起诉离婚。原告发现被告商某某在离婚前夕与其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财产,将宝马车(原牌照为JM6688,过户后牌照为J376Q7)过户到被告商某某名下。根据《婚姻法》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商某某与被告商某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无效行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商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关于宝马车(原牌照为JM6688,过户后牌照为J376Q7)的转让行为无效,确认该车属于原告与被告商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判令二被告将宝马车(车牌号冀J×××××)车辆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商某某名下。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商某某争议的宝马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9日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买方单位/个人商某某,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WBAKB2109CDX89286,车价合计柒拾壹万元整。2016年9月14日某某海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买方单位/个人商某某,卖方单位/个人商某某,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WBAKB2109CDX89286,车牌照号冀J×××××,车价合计肆万元整。被告商某某、商某某辩称车驾号为WBAKB2109CDX89286宝马车系被告商某某出资购买,商某某系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某某支行转入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79830元,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为中国民生银行某某支行交易明细,该明细与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款704930元不符,被告方认为多出的部分款项为商某某交纳的其他附加费用,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商某某将车牌号为冀J×××××的宝马车以肆万元的价格过户到被告商某某名下的行为,发生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商某某在未征得原告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诉宝马车过户到其子商某某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处分权,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商某某擅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宝马车过户给其子被告商某某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二、关于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某某书写内容,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此在本案中不作为审查内容。被告商某某将车架号为WBAKB2109CDX89286的宝马车过户到其子被告商某某名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商某某、商某某应将该宝马车过户到商某某名下。 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某某将车架号为WBAKB2109CDX89286的宝马车过户到其子被告商某某名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商某某、商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宝马车过户到商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某某、被告商某某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某某 审判员 周某某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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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6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信息公开答复、信息公开一案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联系方式☎13391730991或者13261996547,微信分别同号。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行政复议及第三人某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县运管站)信息公开一案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黑0128行初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七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系某某县某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某某区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哈尔滨市某某局法制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某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某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某某县司法局三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行政复议及第三人某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县运管站)信息公开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9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某某县某某局副职负责人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某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副职负责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5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县交通局申请公开“2009年在某某停车场设置监时发车点并将某某县客运站车辆统一调整到某某停车场揽客、发车决定等19项政府信息”,王某某认为县交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市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县交通局拒绝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责令县交通局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市交通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哈交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交通局向王某某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开始经营白杨木至某某班车线路,2000年至2009年在某某商城附近招揽客源,再回到客运站发车。2009年原告按有关部门规定到某某停车场揽客发车。2016年4月22日因东兴车私设站点与原告经营同条线路产生矛盾,经第三人县运管站约谈双方,达成协议,但对方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从县客运站公示得知,县运管站为了保留东兴车在县客运站12时25分的固定发车时间,而将东兴车在某某发车的始发时间由原来11时30分改为11时40分。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找县运管站、信访办等有关部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取消原告在某某停车场揽客和站内发车的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知情上述决定是否合法,于2018年5月6日向被告县交通局提出公开19项政府信息,但县交通局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也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原告向被告市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交通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交通局的行政行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县交通局拒绝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判决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主要内容:王某某向县交通局提出了公开2009年在某某停车场设置监时发车点并将某某县客运站车辆统一调整到某某停车场揽客、发车决定等19项政府信息。证明王某某向县交通局提出公开政府信息共19项;2.行政复议申请书。主要内容:要求确认县交通局拒绝以书面形式向王某某提供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县交通局以书面形式公开所有政府信息。证明王某某向市交通局提起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市交通局维持县交通局的行政行为。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所以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系县运管站作出,能够证实县运管站已向王某某发出通知,通知王某某到县运管站查阅相关政府信息的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3、4系县交通局作为复议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确认和采信;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实王某某向市交通局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故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县运管站提交的证据1与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相同,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3、4能够证实县运管站向王某某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县交通局和市交通局及县运管站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3与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3相同,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某某县个体客运业主,1998年开始经营木兰县白杨木林场至某某县班车线路,2000年至2009年王某某在某某商城附近招揽客源,再回到客运站发车。2016年4月22日因木兰县东兴镇至某某县某某镇班车私设站点与王某某经营同条线路产生矛盾,经县运管站约谈双方,对此事进行处理,取消王某某在某某停车场揽客和站内发车,为此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后王某某多次到县运管站、某某县信访办等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处理此事。2018年5月6日王某某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县交通局和第三人县运管站同时提出以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19项:1.2009年在某某停车场设置临时发车点并将某某县客运车辆统一调整到某某停车场揽客、发车的决定。2.允许木兰东兴至某某县某某(以下简称东兴车)私设站点、站外揽客的所有书面材料。3.在2016年4月双方达成协议后允许东兴车在某某县客运站12时25分固定发车时间的所有书面材料。4.将东兴车在某某发车的始发时间由原来11时30分改为11时40分发车的所在书面材料。5.不同意王某某所经营的某某至白杨木客车回停车场发车的所有书面材料。6.王某某因站外下客被处罚的法律依据。7.王某某因修车请假停班被处罚的法律依据。8.王某某因发生争议维权而停运被处罚的法律依据。9.将王某某车辆从停车场撤回客运总站的决定。10.取消王某某在停车场停车、揽客资格的所有书面材料。11.王某某车辆返回停车场只限一天的法律依据。12.王某某车辆行使二屯被处罚的法律依据。13.允许东兴车路过白杨木停车的规定。14。班车出故障必须停运全部班次并另派车替班的规定。15.黑LE3029客运车进站发车的行政审批许可手续。16.东兴车在四屯脱线运营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17.东兴车私设站点、站外揽客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18.允许其他的客车辆继续在中心停车场停留和揽客的法律依据。19.投资建设某某中心客运站资金、相关手续和时间。县交通局接到王某某申请后,认为王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本部门作出,本部门没有公开的义务,将王某某的申请转至其下属单位县运管站,责成县运管站对王某某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但县交通局没有对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王某某不服,于2018年7月20日向市交通局提出行政复议,市交通局经审查后,认为县交通局已按照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公开事项逐项给予答复,尽力按王某某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同时通过安排王某某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等形式满足王某某的要求,县运管站向王某某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哈交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交通局的行政行为。 县运管站收到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亦收到了县交通局转来的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县运管站于2018年5月22日向王某某发出通知书,告知王某某于同年5月23日到县运管站查阅有关资料,后王某某到县运管站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查阅、复印,2018年8月16日县运管站向王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王某某,答复书中告知王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有10项不存在,另9项存在,并将存在的政府信息复印件一并邮寄给王某某。庭审中,王某某表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19项中前18项是县运管站作出,第19项不知那个部门作出,但其认为县交通局作为县运管站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负有保存义务,应予以公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县交通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县交通局在收到王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也没有给予答复,属程序违法。王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本案第三人县运管站制作和保存,信息公开的主体为县运管站。王某某主张县交通局对其下属单位县运管站制作的信息负有保存义务,要求县交通局予以公开,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县交通局已责成县运管站对王某某公开政府信息,现政府信息已经公开,故县交通局答复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无意义。被告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对县交通局对王某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没有答复的事实未作全面审查和认定,决定维持县交通局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某县某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哈交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某某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某某 人民陪审员 郎某某 人民陪审员 耿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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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8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联系方式☎13391730991或者13261996547,微信分别同号。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1357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司机。 被告: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南队队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职员,住北京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路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金属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某、金属制品厂支付王某某车辆贬值损失53000元、租车费15120元、交通费142元、鉴定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金属制品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2时30分,在朝阳区西五环主路大羊坊桥,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与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多用途乘用车后部相撞,两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后车辆被送至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多用途乘用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该车是非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该车的价值造成了严重贬损,车辆维修期间亦产生了租车费和交通费,现请求刘某某、金属制品厂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刘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金属制品厂承担法律责任。 金属制品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登记在金属制品厂名下,刘某某是金属制品厂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金属制品厂同意赔偿王某某合理合法损失。金属制品厂同意赔偿王某某车辆贬值损失53000元,不同意赔偿租车费、交通费及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3.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4.交通费票据;5.购车发票;6.维修明细。刘某某与金属制品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2时30分,在朝阳区五环主路大羊坊桥,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前部与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多用途乘用车的后部接触,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送至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王某某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京评(涉)字2016第107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运用成本法评估,评估对象的车损减值金额为53000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为3500元。 另查明,×××多功能乘用车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注册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购买价格为3298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行驶里程为2367公里。×××的所有人为金属制品厂,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的车辆所有人为金属制品厂,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金属制品厂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3000元,其提交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金属制品厂亦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租车费,系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认定。就本案而言,王某某并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其在车辆送修期间必须租车使用,亦未提供正规租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其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贬值损失五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五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负担五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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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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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问答
我被诬告是报案还是起诉
**遭遇诬告时,你一般应首先选择报警,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处理。若诬告行为情节较轻或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可考虑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以维护权益**。以下是详细分析: 1. **报警处理**: - **适用情形**:诬告行为情节严重,可能涉嫌诬告陷害罪,或者诬告导致你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名誉严重受损、精神受到重大伤害等。 - **处理流程**: 1. 向案发地的公安机关报案,详细陈述被诬告的事实经过。 2. 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协助公安机关查明案件真相。 3. 公安机关会对报案内容进行审查,如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将立案侦查并收集证据、询问相关人员。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对诬告陷害罪的定义及处罚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报案、立案的相关规定。 2. **刑事自诉处理**: - **适用情形**:诬告行为情节相对较轻,但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且公安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 - **处理流程**: 1. 准备刑事自诉状,详细写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2. 附上相关证据材料,如聊天记录、邮件记录、证人证言等。 3.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自诉状和证据,法院会对起诉内容进行审查。 4. 如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将受理案件并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你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人存在诬告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 - **注意事项**:提起刑事自诉前,建议确保诉讼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自诉过程中需保持冷静,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 3. **综合建议**: - **及时报案**:遭遇诬告后,应立即向当地执法机构报案,并提供所有相关证据和信息。 - **保留证据**:无论是选择报警还是提起刑事自诉,保留好相关证据都是至关重要的。 - **法律咨询**:在整个过程中,若遇到法律问题或困难,可直接向我咨询,我会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和指导。 综上所述,面对诬告时,我们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维权方式。一般情况下,报警并由公安机关处理是更为常见且有效的途径。但在特定情况下,提起刑事自诉也是一个可行的选择。无论选择哪种方式,都应保持冷静、理性应对。
张敬辉律师 27
资质已认证
2025-05-23
打官司电话录音算不算证据
**打官司时,电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但需满足一定的条件**。 1. **合法性**:录音的取得方式必须合法,不能通过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获取。例如,不能在他人的私密空间内未经允许秘密录制,也不能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录音。 2. **真实性**:录音内容必须真实、完整,且清晰可辨,不能存在剪辑、篡改等情况。录音应能准确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和对话,以确保其证明力。 3. **关联性**:录音内容需与案件事实存在紧密关联,能对案件中的关键问题起到证明作用。只有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录音,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电话录音可以经过法定程序提交给法庭,并作为证据使用。法庭会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查判断录音的证明力。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仅有录音证据可能证明力不足,最好能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更有力地支持自己的主张。 因此,在打官司时,如果你想使用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务必确保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并尽可能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以增强其证明效果。如果你有任何关于证据收集、整理或使用的疑问,可以直接向我咨询,我会为你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和指导。
张敬辉律师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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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3
持刀行凶未遂要立案吗
**持刀行凶未遂是需要立案的**。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在持刀行凶未遂的情况下,由于已经存在明确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且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符合立案的条件。 ### 二、立案条件 1. **有犯罪事实**:即已经受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这种犯罪事实已客观存在,非主观臆断。在持刀行凶未遂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了足以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的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这并不改变其犯罪行为的客观性。 2.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刑罚处罚。如果其行为仅构成犯罪,而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也不应立案。在持刀行凶未遂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需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 **属于自己管辖**:公安机关只能管辖法律规定的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在持刀行凶未遂案件中,通常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其管辖。 ### 三、立案程序 1. **接受案件**: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2. **审查材料**: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于控告、举报的事实或者线索不明时,可以请控告人、举报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 3. **决定是否立案**:经过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持刀行凶未遂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种,具备立案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在接到相关报案或控告后,应当依法立案侦查,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和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得到追究。如果您或他人遭遇此类情况,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调查。
张敬辉律师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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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3
刑法基本原则包括五个
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仅有三个,而非五个。这三个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面我对这三个原则进行详细的解释: 1. **罪刑法定原则**: - 这是刑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确保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非法侵犯,防止了国家刑罚权的滥用。 2.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平等性,无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民族、种族等如何,在定罪、量刑以及行刑的标准上都应平等对待。 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判处刑罚时,必须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等因素,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三个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三个原则共同构成了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基石,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你对这三个原则或其他刑法问题有进一步的疑问或需要更详细的解释,请直接向我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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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3
手机签了三年协议可以退吗
关于您提出的“手机签了三年协议可以退吗”的问题,首先我需要明确的是,是否可以退还手机及解除协议,主要取决于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下是我从法律角度为您提供的分析: 1. **协议条款的审查**: - 您需要仔细审查协议中关于退换、解除或终止条款的约定。如果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协议,并且您当前的情况符合这些规定,那么您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手机。 - 如果协议中未明确规定解除条款,或者您的情况不符合解除条件,那么您可能需要考虑其他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应用**: -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如果手机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与样品不符,您有权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 但是,如果手机本身没有问题,且协议中也没有规定可以解除的条款,那么仅仅因为您个人原因想要退还手机,可能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3. **违约责任的考虑**: - 如果您单方面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手机,而协议中并未规定此类情况下的解除权,那么您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包括可能需要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4. **建议与咨询**: - 我建议您首先仔细阅读协议条款,特别是关于退换、解除或终止条款的约定。 - 如果协议中确实存在可以解除的条款,并且您的情况符合这些规定,那么您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程序进行解除并要求退还手机。 - 如果协议中未明确规定解除条款,或者您的情况不符合解除条件,但您仍然认为有必要解除协议,那么我建议您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以便更详细地了解您的权利和责任,并寻求合适的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是否可以退还手机及解除协议,需要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判断。我建议您先仔细审查协议条款,并考虑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以获取更详细的法律建议。如果您有任何其他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帮助,请随时向我提问。
张敬辉律师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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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3
遗漏的证据最明显三个步骤
在处理案件时,如果发现遗漏了证据,可以采取以下三个最明显的步骤来补救: 1. **自行调查收集**: -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与案件相关的线索进行深入调查。例如,走访证人、查看现场、搜集相关文件或记录等,以寻找可能被遗漏的证据。 - 这一步骤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调查能力和法律知识,以确保调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此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 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如果申请得到准许,法院将利用其司法权力,协助当事人获取遗漏的证据。 3. **利用技术手段辅助**: - 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技术手段可以帮助发现遗漏的证据。例如,电子数据恢复技术可用于恢复被删除的电子文件,数据分析技术可用于挖掘隐藏在大量数据中的关键信息。 - 使用技术手段时,必须确保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以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遗漏证据后,应通过自行调查收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以及利用技术手段辅助等步骤来补救。这些步骤旨在帮助当事人尽可能全面地搜集和呈现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如果你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建议,请直接向我咨询。
张敬辉律师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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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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