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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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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在全国各地办理过多起合同纠纷、房屋纠纷、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建筑工程纠纷、交通事故等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是一位值得信任、经验丰富、冲满正义感的好律师。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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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男
发证机关:北京市司法局
执业信息
执业单位: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
执业地区: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
执业年限:27
执业证号:11101******328621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629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刑事辩护、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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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人次:344次电话服务



经典案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商某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联系方式☎13391730991或者13261996547,微信分别同号。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商某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3民初1494号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某,住河北省某某市。 被告:商某某,男,现住河北省某某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商某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田某,被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敬辉,被告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商某某系被告商某某之子。后因被告商某某不良品行及习惯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9月起诉离婚。原告发现被告商某某在离婚前夕与其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财产,将宝马车(原牌照为JM6688,过户后牌照为J376Q7)过户到被告商某某名下。根据《婚姻法》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商某某与被告商某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无效行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商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关于宝马车(原牌照为JM6688,过户后牌照为J376Q7)的转让行为无效,确认该车属于原告与被告商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判令二被告将宝马车(车牌号冀J×××××)车辆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商某某名下。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商某某争议的宝马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9日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买方单位/个人商某某,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WBAKB2109CDX89286,车价合计柒拾壹万元整。2016年9月14日某某海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买方单位/个人商某某,卖方单位/个人商某某,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WBAKB2109CDX89286,车牌照号冀J×××××,车价合计肆万元整。被告商某某、商某某辩称车驾号为WBAKB2109CDX89286宝马车系被告商某某出资购买,商某某系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某某支行转入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79830元,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为中国民生银行某某支行交易明细,该明细与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款704930元不符,被告方认为多出的部分款项为商某某交纳的其他附加费用,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商某某将车牌号为冀J×××××的宝马车以肆万元的价格过户到被告商某某名下的行为,发生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商某某在未征得原告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诉宝马车过户到其子商某某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处分权,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商某某擅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宝马车过户给其子被告商某某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二、关于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某某书写内容,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此在本案中不作为审查内容。被告商某某将车架号为WBAKB2109CDX89286的宝马车过户到其子被告商某某名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商某某、商某某应将该宝马车过户到商某某名下。 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某某将车架号为WBAKB2109CDX89286的宝马车过户到其子被告商某某名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商某某、商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宝马车过户到商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某某、被告商某某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某某 审判员 周某某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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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6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信息公开答复、信息公开一案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联系方式☎13391730991或者13261996547,微信分别同号。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行政复议及第三人某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县运管站)信息公开一案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黑0128行初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七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系某某县某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某某区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哈尔滨市某某局法制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某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某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某某县司法局三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行政复议及第三人某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县运管站)信息公开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9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某某县某某局副职负责人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某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副职负责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5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县交通局申请公开“2009年在某某停车场设置监时发车点并将某某县客运站车辆统一调整到某某停车场揽客、发车决定等19项政府信息”,王某某认为县交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市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县交通局拒绝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责令县交通局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市交通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哈交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交通局向王某某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开始经营白杨木至某某班车线路,2000年至2009年在某某商城附近招揽客源,再回到客运站发车。2009年原告按有关部门规定到某某停车场揽客发车。2016年4月22日因东兴车私设站点与原告经营同条线路产生矛盾,经第三人县运管站约谈双方,达成协议,但对方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从县客运站公示得知,县运管站为了保留东兴车在县客运站12时25分的固定发车时间,而将东兴车在某某发车的始发时间由原来11时30分改为11时40分。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找县运管站、信访办等有关部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取消原告在某某停车场揽客和站内发车的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知情上述决定是否合法,于2018年5月6日向被告县交通局提出公开19项政府信息,但县交通局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也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原告向被告市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交通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交通局的行政行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县交通局拒绝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判决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主要内容:王某某向县交通局提出了公开2009年在某某停车场设置监时发车点并将某某县客运站车辆统一调整到某某停车场揽客、发车决定等19项政府信息。证明王某某向县交通局提出公开政府信息共19项;2.行政复议申请书。主要内容:要求确认县交通局拒绝以书面形式向王某某提供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县交通局以书面形式公开所有政府信息。证明王某某向市交通局提起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市交通局维持县交通局的行政行为。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所以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系县运管站作出,能够证实县运管站已向王某某发出通知,通知王某某到县运管站查阅相关政府信息的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3、4系县交通局作为复议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确认和采信;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实王某某向市交通局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故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县运管站提交的证据1与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相同,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3、4能够证实县运管站向王某某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县交通局和市交通局及县运管站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3与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3相同,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某某县个体客运业主,1998年开始经营木兰县白杨木林场至某某县班车线路,2000年至2009年王某某在某某商城附近招揽客源,再回到客运站发车。2016年4月22日因木兰县东兴镇至某某县某某镇班车私设站点与王某某经营同条线路产生矛盾,经县运管站约谈双方,对此事进行处理,取消王某某在某某停车场揽客和站内发车,为此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后王某某多次到县运管站、某某县信访办等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处理此事。2018年5月6日王某某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县交通局和第三人县运管站同时提出以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19项:1.2009年在某某停车场设置临时发车点并将某某县客运车辆统一调整到某某停车场揽客、发车的决定。2.允许木兰东兴至某某县某某(以下简称东兴车)私设站点、站外揽客的所有书面材料。3.在2016年4月双方达成协议后允许东兴车在某某县客运站12时25分固定发车时间的所有书面材料。4.将东兴车在某某发车的始发时间由原来11时30分改为11时40分发车的所在书面材料。5.不同意王某某所经营的某某至白杨木客车回停车场发车的所有书面材料。6.王某某因站外下客被处罚的法律依据。7.王某某因修车请假停班被处罚的法律依据。8.王某某因发生争议维权而停运被处罚的法律依据。9.将王某某车辆从停车场撤回客运总站的决定。10.取消王某某在停车场停车、揽客资格的所有书面材料。11.王某某车辆返回停车场只限一天的法律依据。12.王某某车辆行使二屯被处罚的法律依据。13.允许东兴车路过白杨木停车的规定。14。班车出故障必须停运全部班次并另派车替班的规定。15.黑LE3029客运车进站发车的行政审批许可手续。16.东兴车在四屯脱线运营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17.东兴车私设站点、站外揽客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18.允许其他的客车辆继续在中心停车场停留和揽客的法律依据。19.投资建设某某中心客运站资金、相关手续和时间。县交通局接到王某某申请后,认为王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本部门作出,本部门没有公开的义务,将王某某的申请转至其下属单位县运管站,责成县运管站对王某某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但县交通局没有对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王某某不服,于2018年7月20日向市交通局提出行政复议,市交通局经审查后,认为县交通局已按照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公开事项逐项给予答复,尽力按王某某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同时通过安排王某某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等形式满足王某某的要求,县运管站向王某某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哈交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交通局的行政行为。 县运管站收到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亦收到了县交通局转来的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县运管站于2018年5月22日向王某某发出通知书,告知王某某于同年5月23日到县运管站查阅有关资料,后王某某到县运管站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查阅、复印,2018年8月16日县运管站向王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王某某,答复书中告知王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有10项不存在,另9项存在,并将存在的政府信息复印件一并邮寄给王某某。庭审中,王某某表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19项中前18项是县运管站作出,第19项不知那个部门作出,但其认为县交通局作为县运管站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负有保存义务,应予以公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县交通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县交通局在收到王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也没有给予答复,属程序违法。王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本案第三人县运管站制作和保存,信息公开的主体为县运管站。王某某主张县交通局对其下属单位县运管站制作的信息负有保存义务,要求县交通局予以公开,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县交通局已责成县运管站对王某某公开政府信息,现政府信息已经公开,故县交通局答复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无意义。被告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对县交通局对王某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没有答复的事实未作全面审查和认定,决定维持县交通局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某县某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哈交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某某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某某 人民陪审员 郎某某 人民陪审员 耿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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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8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联系方式☎13391730991或者13261996547,微信分别同号。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某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1357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司机。 被告: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南队队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职员,住北京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路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金属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某、金属制品厂支付王某某车辆贬值损失53000元、租车费15120元、交通费142元、鉴定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金属制品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2时30分,在朝阳区西五环主路大羊坊桥,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与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多用途乘用车后部相撞,两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后车辆被送至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多用途乘用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该车是非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该车的价值造成了严重贬损,车辆维修期间亦产生了租车费和交通费,现请求刘某某、金属制品厂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刘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金属制品厂承担法律责任。 金属制品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登记在金属制品厂名下,刘某某是金属制品厂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金属制品厂同意赔偿王某某合理合法损失。金属制品厂同意赔偿王某某车辆贬值损失53000元,不同意赔偿租车费、交通费及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3.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4.交通费票据;5.购车发票;6.维修明细。刘某某与金属制品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2时30分,在朝阳区五环主路大羊坊桥,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前部与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多用途乘用车的后部接触,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送至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王某某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京评(涉)字2016第107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运用成本法评估,评估对象的车损减值金额为53000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为3500元。 另查明,×××多功能乘用车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注册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购买价格为3298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行驶里程为2367公里。×××的所有人为金属制品厂,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的车辆所有人为金属制品厂,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金属制品厂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3000元,其提交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金属制品厂亦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租车费,系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认定。就本案而言,王某某并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其在车辆送修期间必须租车使用,亦未提供正规租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其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贬值损失五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五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负担五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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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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